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60号宋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60号
申请人宋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
负责人董某某。
申请人宋某某(以下简称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宋某某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宋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29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4月7日到某单位处工作,担任产品总监,某单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故不支付工资餐补等共计261920.79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欠薪表中应发金额261920.79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宋某某称其于2021年4月7日入职某单位1, 岗位为技术主管,后按公司要求于2023年4月1日与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岗位均未变更过,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宋某某称其于2024年6月25日离职时,某单位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欠薪表,但至今未按上述欠薪表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乙方处均有宋某某签字字样,显示期限为2023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离职证明》《欠薪表》均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欠薪表》显示宋某某入职时间2021年4月7日,签离职协议时间2024年6月21日,原始月工资18000元,2022年6月工资为15070.85元,9月工资为14912.3元,2023年1月工资为15484.59元,2023年9月和10月工资均为14669.8元、2024年1月、2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均为9386.34元,战时工资与原始工资差额48000元,电话费900元,餐费8500元,报销款1781.75元,离职补偿金81000元,共计261920.79元,《离职证明》显示2021年4月7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宋某某在某单位任产品总监,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6月25日,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和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宋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4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宋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宋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乙方处均有宋某某签字字样,《离职证明》《欠薪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宋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3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宋某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宋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宋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宋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宋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25日期间欠薪表中应发金额二十六万一千九百二十元七角九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门户网站 是否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