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58号吴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58号
申请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申童,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
负责人董某。
申请人吴某(以下简称吴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吴某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童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29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7月15日到某单位处工作,担任UI设计师,某单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故不支付工资、加班费、电话费等共计229914.78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欠薪表中应发金额229914.78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吴某称其于2020年7月15日入职某单位1, 岗位为UI设计师,后按公司要求于2023年4月1日与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岗位均未变更过,月工资标准为156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吴某称其于2024年6月21日离职时,某单位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欠薪表,但至今未按上述欠薪表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予以证明。《离职证明》《欠薪表》均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欠薪表》显示吴某入职时间2020年7月15日,离职协议时间2024年6月21日,月工资标准15600元,2022年6月工资为9604.59元,9月工资为12512.3元,2023年1月工资为13096.59元,2023年9月工资为12309.8元、10月工资为12309.8元、2024年1月、2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均为9386.34元,战时工资与原始工资差额28800元,餐费15000元,电话费1350元,离职补偿金78000元,共计229914.78元,《离职证明》显示2020年7月15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吴某在某单位任UI设计师,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6月21日,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和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吴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4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吴某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吴某的陈述、庭审笔录、《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吴某提交的《离职证明》《欠薪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吴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4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吴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吴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吴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吴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吴某的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欠薪表中应发金额二十二万九千九百一十四元七角八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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