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57号高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57号
申请人高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
负责人董某某。
申请人高某某(以下简称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高某某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高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29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8月3日到某单位处工作,担任高级软件工程师,2024年7月15日某单位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后无故不支付工资餐补等共计253171.34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欠薪表中应发金额253171.34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高某某称其于2020年8月3日入职某单位1, 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后按公司要求于2023年11月1日与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岗位均未变更过,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高某某称其于2024年7月15日离职时,某单位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欠薪表,但至今未按上述欠薪表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予以证明。《离职证明》《欠薪表》均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欠薪表》显示高某某入职时间2020年8月,原始工资16000元,2022年6月工资为13170.85元,8月和9月工资均为12872.3元,2023年1月工资为13484.59元,2023年9月和10月工资均为12669.8元、2024年1月、2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均为9386.34元,补偿80000元,战时工资差额32000元,餐费16500元,共计253171.34元,《离职证明》显示2020年8月3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高某某在某单位任软件开发工程师,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7月15日,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和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高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高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高某某提交的《离职证明》《欠薪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高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高某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高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高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高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高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某2022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15日期间欠薪表中应发金额二十五万三千一百七十一元三角四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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