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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54号金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6054号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申请人金某某(以下简称金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金某某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金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29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某申请称:我于2005年8月1日到某单位处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单位无故不支付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247263.2元;二、2015年8月1至2024年6月19日期间实发餐费及电话费21446.1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金某某称其于2005年8月1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结构部总监,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32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金某某称其于2024年6月19日离职时,某单位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欠薪表,但至今未按上述工资表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予以证明。《离职证明》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显示2005年8月1日至2024年6月19日期间金某某在某单位工作,岗位为结构部总监,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6月19日,《欠薪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显示离职协议时间2024年6月19日,金某某2023年9月工资25037.6元,10月工资25037.6元,2024年1月、2月、4月、5月期间工资均为9297元,战时工资与原始工资差额160000元,餐费16500元,电话费4946.1元。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均系经金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15年8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其代扣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金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金某某提交的《欠薪表》《离职证明》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均系经金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15年8月至2024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金某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金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金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金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金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金某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2023年9月至2024年6月期间应发工资二十四万七千二百六十三元二角;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某某2015年8月1至2024年6月19日期间实发餐费及电话费二万一千四百四十六元一角。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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