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949号王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949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某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于2024年8月13日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5月6日至某单位处工作,岗位人力,双方约定如我工作满一个月合格,从第一个月按15000元/月标准支付,我在职满一个月后,公司未提出异议,且公司副总张某对我工作表示认可,但在做工资表时按照7000元/月给我核算,无故拖延,本人于2024年6月21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要求某单位:一、支付2024年5月6日至6月21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16050元;二、支付2024年5月6日至6月2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四、开具离职证明。
某单位辩称:王某某的仲裁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一、王某某于2024年5月6日入职我司,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安排让其按公司流程、要求办理个人入职手续;在这期间,公司口头、微信多次提醒、催办后;王某某利用人资专员的职务之便拖沓办理入职手续,于5月22日在缺少、漏交、有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下,将签署日期不一致的入职资料和劳动合同提交归档;归档后的资料中5月20日签署的《录用通知书》,5月6日签署的《薪资确认单》,其本人已知晓并认可文件内容,两份文件内容均可以充分证明王某某工作岗位综合薪资为7000元;公司于6月17日支付其5月工资6005.27元,7月15日支付其6月工资4332.65元,公司已将王某某在职期间工资足额支付到其工资卡上,未拖欠其工资,王某某诉求不属实,公司不认可其诉求。 二、王某某于2024年5月6日入职我司,公司在其入职当日就签署了劳动合同,王某某作为人资专员应该对其事实应该很清楚,诉求不属实,公司不认可其诉求。 三、王某某于2024年6月21日向公司提交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中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公司存在不足额发放工资报酬等违法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及严重侵犯其本人正当的合法权益,公司已将其5月、6月工资准时且足额发放,王某某所述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不属实,诉求不属实,公司不认可其诉求。
经查:王某某于2024年5月6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5月6日至2027年5月5日,某单位每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王某某于2024年6月21日以”不足额发放工资报酬“为由向某单位送达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王某某称某单位向其支付了2024年5月和6月的工资,如按7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认可2024年5月实发金额不存在差额,6月实发金额除对50元扣款不认可外,认可其他金额不存在差额。但称双方口头约定如其在第一个月表现良好,从第一个月起工资标准按15000元/月计算,对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的相关信息。某单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录用通知书、薪资确认单中均写明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并有王某某签字确认,不存在工资差额,对此提交了《录用通知书》《薪资确认单》予以证明。《录用通知书》和《薪资确认单》中均显示王某某薪资标准为税前7000元/月,本人签字处有王某某的签字字样。王某某认可上述证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不认可里面的内容,称签订时某单位存在诱骗行为,未提交某单位存在诱骗行为的相关证据。
某单位称公司规定迟到一次超过10分钟小于20分钟范围内,扣款50元,王某某在2024年6月有一次迟到12分钟,依据规定扣除50元,对此提交了《2024年5月至6月考勤汇总表》予以证明。上述两张汇总表下方均显示迟到1次,迟到时间超过10分钟不足20分钟的,处罚金额为50元,王某某在5月考勤汇总表中本人签字栏中签字,6月3日王某某迟到12分钟。王某某认可2024年5月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认可6月有一次迟到12分钟,但称其在2024年5月考勤汇总表签字时没注意到是否有关于迟到处罚的内容,其在职时负责工资计算,迟到是否扣款由公司领导张某决定,其仅执行张某的决定。
王某某称某单位未向其开具离职证明,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向王某某开具离职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录用通知书》、《薪资确认单》、《2024年5月至6月考勤汇总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标准。王某某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某单位提交的《录用通知书》《薪资确认单》中均显示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7000元/月,王某某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中的内容,但认可上述证据中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署,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和某单位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王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
关于工资差额。王某某认可月工资标准按7000元计算,2024年5月不存在差额,故本委对其2024年5月1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月工资标准按7000元计算,2024年6月实发金额除对50元扣款不认可外,认可其他金额不存在差额。王某某认可2024年6月存在一次迟到12分钟情形,某单位应扣除王某某迟到12分钟对应金额,故某单位应支付王某某2024年6月1日至21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41.95元(50-7000/21.75/8/60*12),王某某主张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署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王某某认可与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故本委对王某某第二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某某虽主张某单位不足额发放工资报酬,但某单位应向王某某支付的工资差额不存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况形,故本委对王某某的第三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证明。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向王某某开具离职证明,应为王某某开具,故本委对王某某的第四项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4月6月1日至21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四十一元九角五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开具离职证明;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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