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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935号赵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935号

  申请人赵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

  负责人董某某。

  申请人赵某某(以下简称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赵某某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29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申请称:某单位无故不支付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3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18772.68元;二、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实发工资18772.68元;三、202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28159.02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五、2022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实发工资9604.59元;六、2022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实发工资9273.98元;七、2023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实发工资9604.59元;八、2021年8月13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实发补贴13577.5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赵某某称其于2021年8月13日入职某单位1,岗位为开发工程师,后按公司要求于2023年4月1日与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其工作地点、岗位均未变更过,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赵某某称其于2024年6月21日离职时,某单位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欠薪表和离职证明,但至今未按上述欠薪表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两份、《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甲方盖章处分别盖有与某单位和某单位1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乙方处均有赵某某签字字样,与某单位1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期限为2021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2日,岗位为开发工程师,工资标准为12000元,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显示期限为2021年8月13日至2024年8月12日,岗位为开发工程师,工资标准为12000元,均与赵某某所称一致,《离职证明》《欠薪表》均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欠薪表》显示离职协议时间2024年6月21日,月工资标准12000元,赵某某2022年6月工资为9604.59元,9月工资为9273.98月,2023年1月工资为9604.59元,2023年9月、10月、2024年1月、2月、4月、5月、6月的工资均为9386.34元,餐费13000元,电话费577.5元,离职补偿金48000元,合计155765.04元,《离职证明》显示2021年8月13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赵某某在某单位任开发工程师,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6月21日,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赵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4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赵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两份、《欠薪表》、《离职证明》、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赵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赵某某签字字样,《离职证明》《欠薪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赵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4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赵某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赵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赵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赵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赵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23年9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六角八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24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实发工资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二元六角八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2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二万八千一百五十九元零二分;

  四、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八千元整;

  五、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22年6月1日至30日期间实发工资九千六百零四元五角九分;

  六、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22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实发工资九千二百七十三元九角八分;

  七、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23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实发工资九千六百零四元五角九分;

  八、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某2021年8月13日至2024年6月21日期间实发补贴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七元五角。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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