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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803号闫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803号

  申请人闫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申请人闫某某(以下简称闫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闫某某于2024年7月11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思渤、张凯亭、商锡亮合议审理,由李思渤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闫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19日向某单位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仲裁文书,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申请称:我于2015年4月1日入职某单位,未签劳动合同,担任技工一职,月工资为5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因某单位无故不支付我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工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2月6日期间实发工资62600元;二、2015年4月1日至2024年2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00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闫某某称其看到某单位张贴在大门处的招聘信息,于2021年3月13日入职该公司,由小吃城厨师长王某某对其面试后通知其当日下午可以上班,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3000元左右,其于2021年3月13日下午正式入职某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或书面协议,工作地点位于本市经开区经海二路小吃城内,刚入职时工作职责为拖地、收拾碗筷等,入职两个月后调整为打饭、卖饭,此后调整为切菜工作,工作期间通过安放在小吃城前台处附近的考勤机执行考勤打卡,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7:30-下午20:00或20:30,劳动工具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提供,某单位提供工作服,双方未约定工时制度,未约定薪资支付周期,其工资通过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配偶金某某向其支付,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未为其申报过个人所得税,在职期间的工作由金某某安排,工作成果向其汇报,如有事需向金某某请假。闫某某另称,2022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由金某某向其结清,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期间为全勤,某单位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闫某某就其主张提供《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头像照片》《工资表》《权利人信息》予以证明。《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了某单位全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为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人员为马某某;《头像照片》闫某某主张系马某某本人;《工资表》为手写字体,显示截止至12月剩余款项为68600元,该表无盖章或签字,闫某某称该证据系马某某配偶金某某向其提供;《权利人信息》显示,闫某某与马某某系劳务关系,兹有马某某总包工欠闫某某的劳务工资62600元……,闫某某称该证据系老板拖欠其工资后,其自行找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头像照片》《工资表》《权利人信息》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闫某某主张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闫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头像照片》未显示其与某单位关联信息,《工资表》无盖章或签字,《权利人信息》系由闫某某单方提供,综上闫某某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闫某某基于劳动关系项下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驳回闫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   李思渤

  仲  裁  员   张凯亭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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