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493号孟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493号
申请人孟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董某某。
申请人孟某某(以下简称孟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孟某某于2024年7月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孟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7月2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2月28日到某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4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某单位承诺支付工资及补偿,至今未发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3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款项122546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孟某某称其于2022年2月28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设计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孟某某称其于2024年3月14日离职时,某单位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欠薪表,但至今未按上述工资表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欠薪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离职证明》和《欠薪表》均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离职证明》显示孟某某的入离职时间均与孟某某所称一致,《欠薪表》显示孟某某签离职协议的时间为2024年3月,2022年6月和9月工资均为9604.59元2023年1月为11544.59元,9月和10月均为10869.8元,2024年1月至2月均为9431.34元,餐费为2190元,N+1为49000元,合计122546.05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孟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银行流水显示某单位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向孟某某支付工资。
上述事实有孟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欠薪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银行流水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孟某某提交的《离职证明》《欠薪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孟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1月至2024年3月期间显示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银行流水显示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单位为其支付工资,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孟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孟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孟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孟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孟某某2024年3月1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应发款项十二万二千五百四十六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