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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322号吴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322号

  申请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童,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

  负责人董某某。

  申请人吴某某(以下简称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吴某某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童、王金茜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6月26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申请称:我与某单位签订了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担任高级产品经理,月工资为22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某单位于2023年10月起开始拖欠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63109.18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吴某某称其于2023年8月1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副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标准为22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吴某某称其于2024年3月13日离职时,某单位为其提供了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的加盖公章欠薪表,但至今未按上述工资表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欠薪表》、社保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吴某某签字字样,显示的期限、岗位、工资标准均与吴某某所称一致,《欠薪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显示吴某某2024年1月和2月工资均为9604.59元,电话费250元,餐费3650元,2023年11月、12月及2024年1月和2月工资差额为40000元,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吴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吴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欠薪表》、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吴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吴某某签字字样,《欠薪表》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社保个人权益记录系经吴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8月至2024年3月期间某单位为吴某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吴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吴某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吴某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吴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某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3月13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六万三千一百零九元一角八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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