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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202号周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202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1,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董某某。

  申请人周某(以下简称周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劳动争议一案,周某于2024年6月1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周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6月24日向某单位、某单位1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代理告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某单位1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10月25日到某单位处工作,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售前总监,月工资标准20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2023年11月1日到某单位1工作,签订了三年劳动合同,岗位及工资标准均未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一、某单位支付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工资72939.6元;二、某单位1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42026.68元;三、某单位1对第一项申请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某单位对第2项申请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某单位未答辩。

  某单位1未答辩。

  经查:周某称其于2021年10月25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3年11月1日与某单位1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于2024年6月18日离职。周某称其在与某单位、某单位1分别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不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形。周某称其离职时,某单位和某单位1分别为其提供了加盖公章欠薪表,但至今未按上述表内金额向其支付,对此其提交了《劳动合同》(两份)、《欠薪表》(两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两份《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分别有与某单位和某单位1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乙方处均有周某签字字样,显示的期限、工资标准均与周某所称一致,两份《欠薪表》均分别盖有与某单位和某单位1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显示与某单位离职协议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周某2023年9月和10月工资均为16469.8元,离职补偿金为40000元,合计工资金额72939.6元,与某单位1离职协议时间为2024年6月18日,周某2024年1月和2月工资均为9522元,4月和5月工资均为9491.34元,离职补偿金为40000元,战时工资与原始工资差额为64000元,合计工资金额142026.68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周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1年1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1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银行流水显示某单位2021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向周某支付至2023年1月工资,某单位1在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向周某支付至2023年11月和2024年3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周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两份)、《欠薪表》(两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周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盖章处分别有某单位和某单位1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周某签字字样,《欠薪表》分别盖有某单位和某单位1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周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1年11月至2023年10月期间和2023年11月至2024年5月期间先后由某单位和某单位1两家公司分别为周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某单位和某单位1先后向周某支付工资,某单位和某单位1均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周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6月18日期间周某与某单位1存在劳动关系。

  周某主张某单位和某单位1未支付其《欠薪表》中的款项,某单位和某单位1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周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周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周某自认其在与某单位、某单位1分别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不存在交叉用工的情形,故其主张的第三项和第四项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均不予支持。

  某单位、某单位1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支付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七万二千九百三十九元六角;

  二、某单位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6月18日期间应发工资十四万二千零二十六元六角八分;

  三、驳回周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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