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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211号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211号

  申请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付某某于2024年6月19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付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申请称:我于200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7日入职某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共10年,工作岗位为品质检验,因某单位未给我缴纳五险一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付某某称其于2002年8月9日经面试入职某单位,担任品质管理,签订过劳动合同,一年一签,月工资大约4000元左右,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上级主管袁洪,工作地点在同济中路,2012年8月27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完税证明》《离职证明》。《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显示,2002年9月至2008年12月期间,付某某按月收到交易金额不等的转账收入,单位代码5690,中文解释某单位1。《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名称付某某,税款所属时期2007年1月至2009年2月,品目名称工资薪金所得。《离职证明》显示,兹证明付某某,自200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7日就职我公司,期间担任品质管制(MQA)特此证明!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2行政专用章字迹一样的印章印迹,落款时间2012年8月27日。

  另查明,某单位在200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曾用名为某单位1。

  上述事实有付某某陈述、庭审笔录、《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完税证明》《离职证明》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完税证明》《离职证明》均未显示某单位的相关信息,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虽显示相关信息,但该信息无法证明某单位1还是某单位2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本委对其不予采信。综上,本委对付某某主张2002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27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驳回付某某的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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