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209号苏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4]第5209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人苏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苏某某于2024年6月19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鹏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苏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仲裁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申请称:我于2002年9月12日入职某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于2010年6月22日与某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因某单位未给我缴纳五险一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2002年9月12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苏某某称其于2002年9月12日经面试后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为现场作业,签订过多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合同期限为2002年9月7日至2003年9月6日,其余记不清了。月工资大约2000元左右,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上级主管为邱某某,工作地点为同济中路。2010年6月22日因个人原因离职。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完税证明》《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证明》。《完税证明》显示,纳税人名称苏某某,税款所属时期为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1月,2008年3月、4月、6月、9月、2009年1月、3月、5月、6月、2010年2月,品目名称为工资薪金所得。《离职证明》显示,兹证明(原)我公司员工苏某某 工号F2900395,于2002年9月12日至2010年6月22日在我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现场作业,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年限为7.8年,于2010年6月23日正式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落款处盖有“某单位1离职专用章”印迹,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24日。《劳动合同书》显示,某单位1公司,乙方苏某某,合同期限为2002年9月7日至2003年9月6日,乙方工作岗位为操作工。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1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印迹和与苏某某名字一致的签字字迹,签订合同时间2002年9月7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2年10月至2005年3月、2010年1月至2月期间,某单位1为苏某某缴纳社保。《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显示,2002年10月至2010年7期间,苏某某按月收到金额不等的转账收入,单位代码5690,中文解释某单位1。《证明》显示,兹证明辖区居民苏某某,姓名曾用过苏某某1,系同一人。证明落款处盖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西官营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印章印记,落款时间2024年6月4日。
另查明,某单位在2001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曾用名为某单位1。
上述事实有苏某某陈述、庭审笔录、《完税证明》《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证明》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首先,苏某某当庭出示了《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的原件,且留有“某单位1离职专用章”印迹和某单位1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某单位未提出相反证据,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其次,2022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某单位向苏某某支付劳动报酬。综上,本委采信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结合工资发放周期,2002年9月12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苏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委对苏某某就该期间主张予以采信,对其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确认2002年9月12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苏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鹏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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