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657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65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栗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5年5月27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正良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11年11月4日入职某单位,担任普工一职,双方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足社会保险缴费差额。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11月4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辩称:认可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李某称其于2011年11月4日入职某单位,担任普工一职,双方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左右,每月最后一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就其所述,李某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作为证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1年12月至2025年4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1年2月25日至11月5日期间,李某收取业务摘要为工资的转账,未显示对方户名,2011年11月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期间无收取工资记录,2018年12月29日至2025年5月30日期间由某单位按月支付李某工资。某单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认可李某的入职时间、岗位,发放工资时间,不认可工资标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18年11月至2025年4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李某缴纳养老保险,2018年12月至2025年5月期间某单位按月向李某支付工资,某单位的上述行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本委对李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考虑到工资的发放周期为下发制,本委认定2018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李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1年11月4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李某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按月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李某的主张,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11月1日至2025年4月22日期间李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 正 良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