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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160号苏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160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申请人苏某(以下简称苏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苏某于2025年5月9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苏某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请求某单位支付:

  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工资220849.3元(税前)。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及岗位:2021年12月23日入职,担任项目经理。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31日。

  3.离职时间:2024年12月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4.工资支付情况:某单位未支付苏某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工资220849.3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部分未扣除个人所得税。

  本委认定及理由:某单位认可应支付苏某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工资220849.3元,该金额包含工资、因实际出勤形成的饭补、交通补助、加班工资,且已扣除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部分未扣除个人所得税。但其以经营情况不善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苏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工资二十二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三角(已扣除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部分未扣除个人所得税)。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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