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160号苏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160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申请人苏某(以下简称苏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苏某于2025年5月9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苏某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请求某单位支付:
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工资220849.3元(税前)。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及岗位:2021年12月23日入职,担任项目经理。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2月23日至2024年12月31日。
3.离职时间:2024年12月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4.工资支付情况:某单位未支付苏某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工资220849.3元,已扣除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部分未扣除个人所得税。
本委认定及理由:某单位认可应支付苏某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工资220849.3元,该金额包含工资、因实际出勤形成的饭补、交通补助、加班工资,且已扣除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部分未扣除个人所得税。但其以经营情况不善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苏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工资二十二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三角(已扣除社保公积金代扣代缴部分未扣除个人所得税)。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