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430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43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5月25日通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官网向某单位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8月13日入职某单位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0890元,担任财务主管,某单位拖欠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36812.55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王某称其于2024年8月13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会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月工资标准为10890元,每月25日前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5年3月15日离职。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王某称其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15日期间为全勤,某单位为其申报了个人所得税,缴纳了社会保险,但仅支付了5000元,其他均未支付,存在工资差额,对此提交了《劳动合同》、《岗位协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岗位协议》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王某,甲方处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乙方处有王某的签字字样,显示的合同期限、岗位,月固定工资10890元,与王某所称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个人所得税截图均系经王某手机中APP查询,《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8月至2025年3月期间某单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截图显示2024年11月收入10885元,税额0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12月收入10687元,税额44.03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2025年1月收入10098元,税额26.37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2月收入9745元,税额15.77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3月收入4915元,税额0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王某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王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岗位协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截图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王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岗位协议》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个人所得税截图系经王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4年8月至2025年3月期间某单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申报个人所得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委确认王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主张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15日期间,某单位仅向其支付5000元,未向其足额支付工资,存在工资差额。依据个人所得税截图的显示,经本委核算,王某的申请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委对王某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三万六千八百一十二元五角五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