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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616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61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5年4月8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赵绘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工程师职务。因公司未给我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与某单位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李某称其于2007年12月1日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在职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丢失,劳动期限及工资标准记不清楚,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

  李某就其主张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截图、某派出所证明信予以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自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缴纳记录截图显示: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某单位为李某缴存公积金。某派出所证明信显示:李某于2008年2月26日因大专毕业户口迁入我辖区非农业集体户,落款处有与某派出所名称一致公章印迹。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单位于2006年11月10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公司目前为存续状态。

  上述事实有李某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积金缴纳记录截图、某派出所证明信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单位于2007年12月至2014年7月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某单位为李某缴存公积金,社会保险缴纳与公积金缴存重合期间可以证实李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8月17日期间、2014年7月24日至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不予采信。某单位对于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委认定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李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某单位与李某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赵 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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