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615号李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615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5年4月8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赵绘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07年8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工程师职务。因公司未给我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确认与某单位自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李某称其于2007年8月1日入职某单位,工作岗位为工程师,在职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丢失,劳动期限记不清楚,在职期间每月工资大概为3800元/月,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11月30日解除。
李某就其主张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自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
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某单位于2001年3月13日成立,曾用名为某单位1,2014年2月更名为某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公司目前为存续状态。
上述事实有李某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仅提供证据证明某单位于2007年8月至2007年11月期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与某单位于上述期限内存在劳动关系,本委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赵 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