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641号洪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641号
申请人洪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主某。
申请人洪某(以下简称洪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洪某于2025年3月4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洪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6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仲裁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洪某申请称:我于2018年10月入职某单位,担任商务助理一职,于2024年10月31日离职,公司拖欠共计51387.72元工资未发放,此后公司分别于2024年11月、12月累计发放了33337.81元,剩余款项未发放。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款18049.91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洪某称其于2018年10月15日入职某单位,担任采购助理一职,双方先后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16日起至2024年10月15日止,工资标准5500元/月,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按月申报个人所得税,2024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洪某对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甲方处显示有某单位全称,乙方处显示有洪某的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合同末页甲方处盖有某单位公章图样,乙方处有洪某签字字样,合同书载明的入职时间、合同期限、工时制度、岗位与洪某陈述一致;《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2021年12月至2024年10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洪某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8年10月至2024年10月期间,某单位在本市为洪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银行流水》显示,某单位分别于2024年4月、10月、12月期间向洪某支付备注为工资的款项,金额为4992元至5272元不等。洪某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始载体。
洪某主张2024年10月3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协议书约定公司同意向其支付工资款共计51387.72元,分三期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25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书后某单位已累计支付了约定款项33337.81元,剩余款项未按期支付,就其主张提供《协议书》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洪某,协议书载明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的工资款金额及约定的分期付款日期,均与洪某陈述一致,协议书甲方处有某单位公章图样,乙方处有洪某签字字样,签订日期为2024年10月31日。洪某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始载体。洪某称协议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上述事实有洪某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洪某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有某单位公章图样及洪某本人签字字样,该证据所示的入职时间、合同期限、岗位与洪某陈述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8年10月至2024年10月期间,某单位在本市为洪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2021年12月至2024年10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洪某申报工资薪金所得税。洪某提供了上述证据原始载体,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洪某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双方自2018年10月1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洪某提供的《协议书》有某单位公章图样及洪某签字字样,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协议书约定某单位于2025年1月25日前向洪某支付工资共计51387.72元,某单位未就是否足额支付洪某上述款项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洪某认可某单位已向其支付工资共计33337.81元,本委不持异议。综上,本委认定某单位应按协议书约定向洪某支付工资差额18049.91元(51387.72-33337.81)。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某支付2024年10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差额一万八千零四十九元九角一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洪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