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794号赵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794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申请人赵某(以下简称赵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赵某于2025年1月9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闫某、周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6月26日入职,任采样员,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加班现象,但公司从未支付加班费,该行为违反劳动法第44条。我自入职之日起,公司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和微信多次索要,均被公司人事以公章不在为由拒绝。本人于2024年11月12日晚于房山工作期间脚损伤,次日送医,公司在有医院休假证明情况下不闻不问,拒付我工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应发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1433元;二、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月1日期间应发休息日加班工资5561元;三、2024年7月26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
某单位辩称:一、关于平日延时加班:我公司未安排赵某加班,赵某作为采样员,我公司安排采样员的工作量均是8小时内可以完成的,赵某因个人原因,不执行公司的工作计划,不按照公司规定采样,导致工作延误,不属于加班,且我公司有加班制度,赵某经过审批的平时延时加班共8.875天;二、关于休息日加班:赵某2024年6月26日至11月12日期间共有5天休息日加班;三、我公司有加班制度,加班均安排调休,赵某已经调休18天,不存在未调休的部分,已经超过其总加班13.875天的时长,且自2024年11月12日之后,赵某未再出勤,此后更是不存在加班情况;四、赵某2024年6月26日入职我公司,即在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2月31日,故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经查:赵某于2024年6月26日入职某单位,任采样员,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26日至2025年12月31日,约定试用期2个月,试用期工资为4800元/月,转正后5500元/月,工作时间为早9点至晚5点。每月8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
赵某称2024年6月26日至1月9日期间共存在245.9小时的平日延时加班、89.7小时的休息日加班,为此其提交钉钉及企业微信个人打卡统计截图,显示:2024年6月,赵某出勤3天,休息2天,平均工时9.1小时,平均工时=打卡工时/打卡天数;2024年7月,出勤17天,休息8天;2024年8月出勤16天,休息9天;2024年9月出勤21天;2024年10月出勤18天,休息12天;2024年11月4日,8:48上班打卡,17:28下班打卡;11月5日,8:45上班打卡,17:32下班打卡;11月6日,8:35上班打卡,19:25下班打卡;11月11日,8:55上班打卡,18:34下班打卡。赵某提交水印相机照片共34张,照片均为检测现场,显示时间不固定,分散至全天各个时间,最早的有05:27,晚的有23:48。某单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赵某统计的加班时长,为此提交赵某休息日加班统计表及平日加班统计表,显示赵某2024年6月26日至8月1日期间存在71小时的平日延时加班,2024年7月13日至8月17日期间40小时休息日加班,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称以上是经过公司审批的部分,其仍存在其他未经审批的加班时长,公司均应支付其加班费。
双方均认可某单位有加班制度,赵某需在企业微信上提交加班申请单,经过批准后视为加班,赵某在职期间共调休18天。
某单位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公司的加班制度,并提交《劳动合同书》,其中第3页第33行载明:在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主管领导批准后,方视为加班,享受加班待遇。加班时间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赵某对《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其签署的,但主张公司规定超过3小时视为加班,公司规定的工时时间不足以完成其工作内容,为证明其主张,赵某提交公司电脑截图,无法出示原始载体,显示:享有计件工资的,周一至周五日常加班没有倒休;现有计件工资人员:赵某、……。某单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从未见过该文件。某单位主张其公司曾开会告知过全员,若因员工工作失误造成的延误不视为加班,对此未举证。赵某不认可公司该说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钉钉打卡、企业微信打卡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双方均认可公司的加班制度是加班需要经过审批,赵某主张公司有制度约定加班不超过3小时不视为加班,对此其提交的截图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且其上亦无公司盖章印迹,同时某单位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该截图不予采信;其次,赵某提交的打卡记录及图片均未反映加班内容,故本委对赵某主张其存在245.9小时的平日延时加班、89.7小时的休息日加班不予采信。某单位认可赵某2024年6月26日至8月14日期间存在71小时的平日延时加班,2024年7月13日至8月17日期间40小时休息日加班,双方均认可赵某已经调休18天,对此本委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依据上述规定平日延时加班不可安排调休。经核算,某单位应向赵某支付2024年6月26日至8月14日期间应发平日延时加班工资979.31元(4800/21.75/8*71*0.5),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覆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2024年6月26日至8月14日期间应发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九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
二、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赵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