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675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675号
申请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小东,北京勇和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刘某某于2025年1月9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东,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9000元;二、2024年10月28日至11月27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9000元;三、2024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9000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及岗位:2017年9月12日刘某某入职某单位,担任市场专员一职,自2021年10月起工资标准调整为19000元/月,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发放上上月28日至上月27日期间的工资。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先后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于2023年9月12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劳动合同是否解除:截止本案开庭当日,劳动合同未解除。
四、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2024年9月28日至12月27日期间刘某某全勤,上述期间某单位按10000元/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资,某单位认可每月存在工资差额9000元未予发放,主张未发放的原因系公司经营困难。
本委认定及理由:某单位认可2024年9月28日至12月27日期间每月存在工资差额9000元未予发放,本委对此不持异议,某单位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刘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24年9月28日至10月27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九千元整;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24年10月28日至11月27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九千元整;
三、某单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24年11月28日至12月27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九千元整。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