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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16号赵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16号

  申请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申请人赵某某(以下简称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赵某某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7月4日离职,公司欠我2024年5月全月、2024年6月全月、2024年7月1号至4号工资未发。离职时,公司未与我核算欠薪金额,说年底补发。2024年12月我与公司沟通补发薪资事宜,公司拒绝补发,与王某某索要欠薪月份工资条,也未同意。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4日应发工资21393.77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认可赵某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4日应发工资为21393.77元。因我公司经营困难,目前无法支付该期间工资。

  经查:赵某某于2023年6月25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市场专员,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25日至2026年6月24日,月工资9500元+餐补500元,每月8号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双方于2024年7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某单位认可未支付赵某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4日期间应发工资21393.7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某单位认可未支付赵某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4日的应发工资21393.77元,其主张经营困难未发放,本委认为,某单位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纳,对赵某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单位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7月4日的应发工资二万一千三百九十三元七角七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赵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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