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291号贾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1291号
申请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吴小东,北京勇和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代理人纪某。
申请人贾某(以下简称贾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贾某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胡梦妍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东、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纪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的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7日期间应发工资7241.23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及岗位:贾某于2020年11月1日入职某单位,任司机职务。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某单位与贾某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第二份期限为2023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劳动关系解除经过:2024年11月7日因公司开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4.某单位认可贾某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7日期间应发工资为7241.23元,但因贾某在京东白条处有9147.96元欠款,故在该月工资中扣除欠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个税截屏》在案证实。
本委认定及理由:
某单位认可贾某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7日期间应发工资为7241.23元,其所述贾某的京东白条欠款纠纷与本案劳动争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该月工资抵扣贾某于京东白条的欠款无法律依据,结合其对贾某工资的自认,本委对贾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支付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7日期间应发工资七千二百四十一元二角三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贾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胡梦妍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