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3号牛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3号
申请人牛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来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申请人牛某(以下简称牛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牛某于2024年11月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牛某,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来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9月2日入职某单位,入职前说明了有三个月试用期,但是未说明试用期通过的标准,入职后归属于销售二部,进行线上和线下的钢琴销售工作,在工作期间,本人兢兢业业,遵守公司章程,在此期间为公司创造了销售业绩,并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但是公司2024年9月24日下午通知我第二天不用来了,仅仅告诉本人因为总监不喜欢本人的直播风格,但是在此之前并未提出本人直播风格有哪里需要改进的地方,本人直播二十多天才说直播风格不喜欢,那为什么没有提过呢?因为本人今年刚大学毕业,在北京上班也是一个大胆的尝试,而且经济条件有限,除去九月份的开销和住房,在突然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还倒欠了一部分外债。从劳动法来说,公司没有给我找新工作的机会,并且没有给任何书面上的试用期标准,确定本人不适合该工作,综上所述,要求:某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00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是合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赔偿金。首先,牛某知晓钢琴销售岗位需要具备的钢琴演奏能力和销售的岗位职责;其次,自其入职后,因其钢琴演奏能力不能达到公司要求,公司多次与其沟通,但是其钢琴演奏能力并未提升;再次,牛某不具备销售能力不足,其在职期间的成效率不足50%;又次,牛某直播风格不满足公司要求;综上,我公司与其协商解除,牛某对此认可并签署了《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我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合法的。
经查:牛某于2024年9月2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9月2日至2027年9月1日,岗位为钢琴销售,试用期为3个月,入职时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试用期工资标准按照80%进行发放,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工作时间为9点至18点,中午休息一小时,每周休息一天。
2024年9月24日,某单位口头告知牛某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发送《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牛某签字确认,9月24日为其最后一个工作日,牛某自9月25日起未再出勤。牛某称公司告知其解除理由为不喜欢其直播的风格,对此未举证。
《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牛某女士,试用期间,经双方协调一致,于2024年9月24日通知解除您与某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本人已知晓并同意以上决定处有牛某签名。同时某单位补充,该通知书中“双方协调一致”应为“双方协商一致”,协商的内容系通知牛某不胜任岗位,公司与其解除。牛某认可《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公司确以其不胜任岗位为由与其谈的解除,签名是自愿签署的,公司不存在胁迫、趁人之危等情形,但是其签名时内心是害怕的,因为其一人在北京。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本案中,某单位在牛某入职时已明确告知其钢琴销售岗位所需的能力及该岗位职责,同时牛某认可其钢琴水平一般,不具备演奏能力,且2024年9月24日,某单位与牛某就其不胜任钢琴销售岗位进行了沟通,双方签署确认《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通知书的签署不存在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形,故本委对《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采信,该通知可以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视为双方已就解除事宜协商一致,牛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牛某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牛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芦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