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709号朱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709号
申请人朱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朱某(以下简称朱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朱某于2025年3月6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朱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1日依法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申请称:我与某单位于2024年10月25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公司需于2025年2月20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34024.25元,截止发起仲裁时,公司尚未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24.25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朱某称其于2018年7月4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某单位,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岗位为核算员,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为证明劳动关系,朱某提交2份《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社会保险和个人权益记录,上述证据均出示原件。第1份《劳动合同》显示甲方某单位,乙方朱某,岗位结算员,合同期限2018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3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显示甲方某单位、乙方朱某、丙方某单位,将劳动合同主体中的甲方变为丙方,其他条款不变,显示日期为2018年9月1日。第2份《劳动合同》显示甲方某单位,乙方朱某,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4日至2025年7月3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8年7月至2018年2月,某单位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至2024年11月,某单位为朱某缴纳社会保险。
朱某主张与某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朱某,显示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10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4024.25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及朱某签字字样,显示日期为2024年10月24日,朱某当庭出示该协议原件。
为证明某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朱某提交中信银行流水、并出示原件。朱某称中信银行卡系其工资卡,该银行流水显示自2024年10月24日至2025年3月20日,某单位未向朱某转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单位未举证证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委认定上述协议对某单位具有约束力,某单位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朱某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济补偿金已到约定的发放时间,某单位应当予以支付34024.25元。
因某单位经本委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四千零二十四元二角五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