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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707号张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70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某于2025年3月6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1日依法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我于2011年3月31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岗位核算高级经理,月工资标准12500元,执行标准工时。2024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应于2025年年2月28日前完成所有欠薪及离职补偿,但至今未收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经济补偿金153601.86元;二、2024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实发工资64561.66元;三、支付2024年10月1日2024年10月24日实发工资7468.97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张某某称其于2011年3月31日入职某单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到期后续签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1日某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某单位,2020年7月1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某单位,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岗位为核算经理,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为证明劳动关系,张某某提交《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和个人权益记录,上述证据均出示原件。《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显示甲方某单位、乙方为张某某、丙方为某单位,将劳动合同主体中的甲方变为丙方,其他条款不变,显示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劳动合同》显示甲方某单位,乙方张某某,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显示日期为2020年7月1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1年4月至2015年6月,某单位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7月至2020年6月,某单位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7月至2024年11月,某单位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张某某主张与某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甲方某单位,乙方张某某,显示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10月25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①乙方工资按照实际出勤情况结算至离职之日,即2024年10月24日;②基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3601.86元,于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3.乙方工资结算至2024年9月累计待支付工资67123.35元,乙方截止2024年10月待支付工资于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4.乙方购得甲方工作笔记本一台价格为2561.69元,乙方同意待支付工资抵扣。《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及张某某签字字样,显示日期为2024年10月24日,张某某当庭出示该协议原件。

  为证明某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待发工资,张某某提交中信银行流水、2024年10月收入纳税明细,并出示原件。张某某称中信银行卡系其工资卡,该银行流水显示自2024年10月2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某单位未向张某某转账;张某某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4年10月申报收入为7468.97元。

  张某某主张第一项仲裁请求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153601.86元。张某某主张第二项仲裁请求2024年9月累计待发工资64561.66元,即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2024年9月累计待支付工资67123.35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购得工作笔记本一台价格2561.69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载明2024年10月份工资金额,张某某主张第三项仲裁请求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24日工资即为收入纳税明细显示的申报收入7468.9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单位未举证证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委认定上述协议对某单位具有约束力,某单位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张某某支付全部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张某某第一项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经济补偿金已到约定的发放时间,某单位应当予以支付153601.86元。张某某第二项仲裁请求,某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该期间实发工资64561.66元。张某某第三项仲裁请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4年10月工资于2024年11月30日支付完毕,但未载明具体金额。本委对张某某出示的纳税收入明细予以采信,某单位应支付张某某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24日期间工资7468.97元。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经济补偿金十五万三千六百零一元八角六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2024年9月待支付实发工资六万四千五百六十一元六角六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24日实发工资七千四百六十八元九角七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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