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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933号安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933号

  申请人安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安某(以下简称安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安某于2025年1月20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安某当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月24日依法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某申请称: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我与某单位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安某称其2006年11月15日入职某单位,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第三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件均已丢失。安某称其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在某单位工作,后某单位将其调入某单位,2011年又将其调回某单位处工作。其称岗位为烤漆工程师,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标准2000元/月,转正后2400元/月,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另查明,某单位在2001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曾用名为某单位1。

  为证明2006年11月15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安某提交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出示原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手机原始载体、图书借阅证(出示原件)。

  中国银行流水显示,2006年12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某单位按月向安某转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2011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安某缴纳社会保险。图书借阅证显示某单位图书借阅证、姓名安某、部门MP2烤漆、工号F2905625、办理日期2006年12月15日,该图书借阅证上盖有某单位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北京市社会保险和个人权益记录、图书借阅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银行流水显示,2006年12月14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某单位按月向安某转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2011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安某缴纳社会保险。图书借阅证显示安某在某单位的所属部门、工号、安某个人照片。安某就上述证据均出示原件,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某单位按月向安某转账、缴纳社会保险,且图书借阅证显示安某所属部门、工号、个人照片,上述情形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委认定安某与某单位于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06年11月15日至2006年11月30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安某未提交该期间其提供劳动的相关证据,本委不予以采信。

  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安某与某单位于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安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安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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