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裁决书公开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52号王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52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当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申请称:我离职后某单位拖欠我工资,有欠条公司未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请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27日实发工资56000元。

  某单位未当庭答辩,但本委在庭前对某单位进行谈话,某单位陈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某某岗位是质量经理,薪资标准为16000元/月(税前),2024年5月至6月每月均有500元餐补,7月份开始餐补取消,公司拖欠其的工资期间是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27日。5月份欠税前工资16500元,6月份欠税前工资16500元,7月份欠税前工资16000元,8月1日至27日欠税前工资是13977.01元。2024年8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正常为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工资支付已到期,认可欠薪,但是我公司没有资金支付,有资金后会支付。

  经查:王某某称其2019年7月10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后续签至2025年7月9日,岗位为质量经理,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500元餐补,500元餐补从入职一直享有,劳动合同没有体现工资和餐补,每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其称2024年8月27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4年8月27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27日未支付的工资于202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但是协议中约定的金额至今没有发放。其称按照2023年12月实发工资14271.26元计算,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27日其均出勤,因为其之前有加班,公司承诺8月份按照全勤计算,公司拖欠其实发工资共计14271.26*4=57085.04元,多于的金额1085.04元不再主张。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王某某提交《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述证据均出示证据原件。

  《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王某某,签订日期2019年7月10日,劳动期限自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乙方同意应聘到甲方质量部门担任QA工程师,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及王某某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自2019年7月至2024年8月为王某某缴纳社保。《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王某某,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自2024年8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24年8月27日,2024年5月、2024年6月、2024年7月、2024年8月未发薪资于2024年12月31日发放至其工资账户中,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及王某某签字字样,显示日期为2024年8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王某某出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且某单位在庭前谈话中认可拖欠王某某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27日的工资,本委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某单位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于2024年12月31日前发放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关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王某某主张某单位拖欠该期间实发工资56000元,某单位庭前谈话认可的拖欠应发工资62977.01元,但某单位未到庭提交拖欠工资金额的相关证据,本委对王某某关于拖欠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实发工资56000元的主张采信,某单位应予以支付。

  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实发工资五万六千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