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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51号董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51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人董某某(以下简称董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董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董某某当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申请称:我离职时与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某单位于2024年12月31日前补发拖欠我2024年5月、6月、7月、8月税后薪资合计38892.4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10000元(税前)。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请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19日实发工资38892.43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某单位未当庭答辩,但本委在庭前对某单位进行谈话,某单位陈述董某某工资标准是18000元/月(税前),2024年5至6月每月均有500元餐补,7月份开始餐补取消,欠薪月份是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19日,5月份欠税前工资18500元,6月份欠税前工资18500元,7月份欠税前工资18000元,8月1日至19日欠税前工资是10758.62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202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是注册专员,正常为董某某缴纳社保。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支付时间已到期,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是2025年3月31日。

  经查:董某某称其2023年2月22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2月22日至2026年2月21日,劳动合同找不到了,岗位为注册专员,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500元餐补,后于2024年调薪月工资标准为18000元+500元餐补,500元餐补从入职一直都有,劳动合同没有体现工资和餐补。其称双方于2024年8月1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4年8月19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2024年5月1日至8月19日未支付的税后工资38892.43元于2024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税前10000元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但是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均没有发放。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董某某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述证据均出示证据原件。

  《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自2023年3月至2024年8月为董某某缴纳社保;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3月至2024年5月按月向董某某转账,备注工资+福利;《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董某某,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自2024年8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24年8月19日,2024年5月、2024年6月、2024年7月、2024年8月未发税后工资38892.43元于2024年12月31日发放至其工资账户中,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元,于乙方工作交接完毕后于2025年3月31日发放,甲方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及董某某签字字样,显示日期为2024年8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董某某出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且某单位在庭前谈话中认可拖欠董某某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19日的工资,本委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某单位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19日期间的税后工资38892.43元、于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0000元。

  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19日期间实发工资三万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四角三分。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董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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