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50号刘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5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刘某某(以下简称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刘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某当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月20日依法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申请称:公司承诺于2024年发放拖欠2024年5月、6月、7月、8月工资,并签订相应协议,但在协议中未写明拖欠金额,根据个人计算拖欠工资大概15000元,在发放工资日期到期之日公司并未发放拖欠的工资,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请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实发工资15000元。
某单位未当庭答辩,但本委在庭前对某单位进行谈话,某单位陈述刘某某薪资标准为6000元/月(税前),2024年5月、6月每月均有500元餐补,7月份开始餐补取消,公司拖欠刘某某的工资期间是2024年5月至8月6日。5月份欠税前工资6500元,6月份欠税前工资6500元,7月份欠税前工资6000元,8月1日至6日欠税前工资是1103.44元,2024年8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经查:刘某某称其2023年5月4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5月4日至2025年5月3日,岗位为行政专员,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500元餐补,500元餐补一直都有,劳动合同没有体现工资和餐补;每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其称2024年3月实发工资5341.15元,之前每个月到手工资差不多这个金额,2024年5月、6月份某单位拖欠实发工资5341.15元,7月份出勤15天,7月1日至7月19日期间的工作日均出勤,7月拖欠实发工资5341.15/21.75*15=3683.55元,8月份出勤四天, 3、4、5、6日上班,拖欠实发工资5341.15/21.75*4=977.31元。共计实发工资15348.13元,多于的348.13元不再主张。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刘某某提交《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上述证据均出示证据原件。
《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刘某某,签订日期2023年5月4日,劳动期限自2023年5月4日至2025年5月3日,乙方同意到甲方综合管理部门担任行政专员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弹性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小时,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及刘某某签字字样。《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刘某某,协议内容为双方确认自2024年8月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甲方支付乙方工资至2024年8月6日,2024年5月、2024年6月、2024年7月、2024年8月未发薪资于2024年12月31日发放至其工资账户中,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及刘某某签字字样,显示日期为2024年8月6日。《离职证明》显示刘某某离职前任某单位综合管理部门行政专员岗位,2023年5月4日入职,由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于2024年8月6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显示日期为2024年8月6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离职证明》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刘某某出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原件,且某单位在庭前谈话中认可拖欠刘某某2024年5月至2024年8月6日的工资,本委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某单位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于2024年12月31日前发放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期间的工资,关于拖欠工资的具体金额,刘某某主张某单位拖欠该期间实发工资15000元,某单位庭前谈话认可的拖欠应发工资20103.44元,但某单位未到庭提交拖欠工资金额的相关证据,本委对刘某某关于拖欠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期间实发工资15000元的主张采信,某单位应予以支付。
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6日期间实发工资一万五千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