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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45号房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45号

  申请人房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房某某(以下简称房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房某某于2025年1月15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房某某当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月20日依法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房某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7月29入职,岗位档案管理专员,月工资5800元,标准工时制度。某单位未按协议支付我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607.74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5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房某某称其2020年7月29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手头没有劳动合同原件,期限为三年,到期后续签5年的劳动合同,手头亦没有续签的劳动合同原件,岗位为银行账户及档案管理专员,月工资标准为5800元,构成:底薪4950元+绩效550元(5500*10%固定发放)+交通补助300元。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为证明劳动关系,房某某当庭出示《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原件、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的手机原始载体、离职证明原件。《出示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于2020年8月至2024年9月为房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显示,某单位于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为房某某申报个税;离职证明显示,房某某自2020年7月29日入职某单位,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10月17日终止,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显示日期为2024年10月18日。

  为证明存在工伤事实,房某某提交工伤证、《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和《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显示房某某2021年5月19日因工负伤,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为证明与某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房某某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某单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19736.23元,分别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6578.74元,2025年1月31日前支付6578.74元,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6578.75元;房某某购得笔记本电脑两台总计6128.49元,房某某同意按抵扣顺序从待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中抵扣;某单位为房某某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到账后一个月内,某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该协议书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有房某某签字字样,显示日期为2024年10月17日。房某某当庭出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

  为证明某单位未按照《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提交2024年10月18日至2025年2月12日中信银行卡流水原件,该流水显示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4年12月15日向房某某支付69150元,房某某称该款项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流水亦未体现某单位向房某某转账,房某某称该银行卡是其与某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后某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房某某庭审中认可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19736.23元中扣除两台笔记本电脑6128.49元,因此,第一项仲裁请求为要求某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7.74元(19736.23元-6128.49元);其第二项仲裁请求即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9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入纳税明细详情、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单位未举证证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委认定上述协议对某单位具有约束力,某单位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房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房某某第一项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三笔经济补偿金共计19736.23元均已到约定的发放时间,某单位应当予以支付,房某某认可在经济补偿金扣除两台笔记本电脑6128.49元,本委不持异议,某单位应向房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607.74元(19736.23元-6128.49元)。

  《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至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8个月,六级15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9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房某某与某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且《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某单位应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到账后一个月内向房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房某某提交的交易流水显示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4年12月15日向房某某支付69150元,房某某称该款项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单位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其它款项,本委对称该款系房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予以采信。某单位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于2025年1月15日向房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150元。

  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某某经济补偿金一万三千六百零七元七角四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六万九千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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