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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761吴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761号

  申请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翠,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晶,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申请人吴某某(以下简称吴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吴某某于2025年1月13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屈翠、李晶当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某申请称:我2010年3月10日入职某单位,职位为巡检员,工资8000元,双方签署劳动合同,现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我与某单位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吴某某称其2010年3月10日入职某单位,一直在该公司上班,2010年3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没有给其劳动合同,其手头没有劳动合同原件,劳动期限记不清。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岗位为巡检员。每月2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合同约定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吴某某称某单位2024年1月26日收走其门禁卡,系统中其个人信息被清除,导致吴某某无法正常上班,考勤制度是四班三运转,早中晚轮岗,需要打卡,刚开始进门刷卡,后刷脸打卡,工作地点由某单位安排在北京市昌平区。

  为证明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原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手机原始载体,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的手机原始载体,(2024)京0115民初17840号判决书原件及生效证明。

  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某单位按月向吴某某转账,备注工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单位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手机APP显示,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单位为吴某某申报个税。(2024)京0115民初17840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显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吴某某与某单位自2010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于2024年12月26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北京市社会保险和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2024)京0115民初17840号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显示,2022年1月至2023年11月期间,某单位按月向吴某某转账,且备注工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单位为吴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申报记录显示,2022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某单位为吴某某申报个税。(2024)京0115民初17840号判决书显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确认吴某某与某单位自2010年3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就上述证据均出示原件,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某单位按月向吴某某转账、缴纳社会保险、申报个税,大兴法院生效判决亦对双方案涉期间之前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上述情形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委认定吴某某与某单位于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吴某某与某单位于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吴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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