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59号郭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59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郭某某(以下简称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郭某某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郭某某当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31日依法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7月22日到某单位处工作,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于2023年7月23日续签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7月23日至2028年7月22日,约定我的岗位为预算主管,月工资为8000元,每月交通补贴300元,并于2023年6月1日职位调整为预算经理,薪资未调整。因某单位长期不按时发放薪资并无故扣除员工月度绩效,我被迫离职,签订解除协议,依据《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某单位应当支付拖欠工资28664.88元(原欠薪资金额为33664.88元,于2024年10月31日收到某单位代发的两笔薪资4321.69+678.31=5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某单位应支付2020年7月22日至2024年9月19日工作期间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预计41161.19元。以上请求,经与某单位协商未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9月12日实发工资28664.88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161.19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郭某某称其2020年7月22日入职某单位处,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2023年7月23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8年7月22日,岗位为财务BP经理,月工资标准为8300元,构成:薪资8000元+交通补贴3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郭某某对此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郭某某,乙方岗位为预算主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7月23日至2028年7月22日,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尾页显示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及郭某某签字字样。
为证明欠薪金额,郭某某对此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协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郭某某,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9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累计待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38931.68元整,乙方购得甲方工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格为5266.08元整,乙方同意从累计待支付工资中扣除,扣除后剩余待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33664.88元整。甲方同意乙方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进行支付,发放时间及支付金额如下: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工资金额33664.88元(税后)。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所有应得利益均已结清,且无其他经济补偿要求。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予以完全接受,无任何异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及郭某某签字字样,显示日期为2024年9月11日。郭某某当庭出示上述协议原件。
郭某某称签订上述协议后,某单位仅向其支付工资5000元,剩余应发工资28664.88元未支付。
郭某某陈述其主张第二项仲裁请求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某单位长期不按时发放薪资并无故扣除员工月度绩效,郭某某被迫离职,签订解除协议,其称经济补偿金虽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里没有体现,当时系因某单位答应于2024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所欠工资,协议书未注明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是其被迫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郭某某提交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显示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委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单位未举证证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委认定上述协议对某单位具有约束力,某单位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郭某某陈述某单位向其支付了部分工资5000元,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郭某某支付全部工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认定某单位应当向郭某某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9月12日应发工资28664.88元(33664.88元-5000元)。关于郭某某第二项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所有应得利益均已结清,且无其他经济补偿要求。上述协议内容显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郭某某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郭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因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9月12日期间应发工资二万八千六百六十四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郭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