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裁决书公开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334号郭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334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郭某某(以下简称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郭某某于2024年12月12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薛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郭某某当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16日依法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8月入职,岗位数据平台副总监,月工资两万元。某单位未支付我工资及补偿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6月18日签订《协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第2款约定的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补偿金16508元;二、2024年6月18日签订《协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3条第1款约定的实发工资67315.16元;三、2024年6月18日签订《协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3条第1款约定的2024年5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共计38760.92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郭某某称其于2020年8月10日入职某单位处,担任数据平台副总监,签订电子版劳动合同,找不到了,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五年,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20000元+通话补助3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为证明劳动关系,郭某某提交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显示2024年1月至2024年6月,某单位按月为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郭某某提交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显示2024年2月至2024年8月,某单位按月为郭某某申报个税,郭某某称2024年7月4日申报的是2024年5月工资,2024年8月6日申报的是2024年6月工资,其在离职前已经向公司财务进行确认,财务申报是隔月申报。郭某某主张的金额均是应发工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申报日期为2024年7月4日的收入为18460.92元,申报日期为2024年8月6日的收入为20300元。

  郭某某主张与某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郭某某,显示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2.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①乙方工资按照实际出勤情况结算至离职之日,即2024年6月30日;②基于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9047.88元,乙方购得甲方工作笔记本一台价格为850元,乙方同意从补偿金中扣除,甲方同意乙方在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进行支付,发放时间及支付金额如下:2024年11月30日前支付16508元,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16508元,2025年1月3日前支付16508元,2025年2月28日前支付16508元,2025年3月31日前支付16508元,2025年4月30日前支付15657.88元。3.乙方同意并确认:①乙方工资结算至2024年6月30日,月度工资参照员工合同标准工资执行,根据员工出勤记录进行结算。乙方2024年5月、6月待支付工资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2022年2月、2023年3月待支付工资21178.74元,于2024年8月31日前支付。2023年10月、11月待支付工资26445.53元,于2024年9月30日支付。2024年2月、3月待支付工资19691.49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②除上述①条外,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乙方所有应得利益均已结清,且无其他经济补偿要求。乙方对本协议约定的款项予以完全接受,无任何异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尾页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及郭某某签字字样。显示日期为2024年6月18日,郭某某当庭出示该协议原件。

  郭某某主张其第一项仲裁请求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笔补偿金金额16508元。郭某某主张其第二项仲裁请求即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22年2月、2023年3月待支付工资21178.74元+2023年10月、11月待支付工资26445.53元+2024年2月、3月待支付工资19691.49元,共计待支付实发工资67315.16元。郭某某主张其第三项仲裁请求即《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2024年5月、2024年6月的工资,其根据某单位已经申报的工资数额进行主张,即实发工资38760.92元(18460.92+203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收入纳税明细详情、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某单位未举证证明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委认定上述协议对某单位具有约束力,某单位应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上述协议约定向郭某某支付全部工资、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郭某某第一项仲裁请求经济补偿金,根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笔经济补偿金已到约定的发放时间,某单位应当予以支付16508元。郭某某第二项仲裁请求,某单位应当向其支付该期间实发工资67315.16元。郭某某第三项仲裁请求,《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乙方2024年5月、6月待支付工资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某单位应予以支付。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列明郭某某2024年5月、6月的待发工资金额,郭某某提交个税申报记录予以证明其2024年5月、6月的工资,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委对郭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某单位应支付郭某某2024年5月、2024年6月实发工资38760.92元(18460.92元+20300元)。

  因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五百零八元;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2022年2月、2023年3月、2023年10月、2023年11月、2024年2月、2024年3月实发工资六万七千三百一十五元一角六分。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某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实发工资三万八千七百六十元九角二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薛  珊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佳鑫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