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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037号董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4037号

  申请人董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董某某(以下简称董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董某某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董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5月7日通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官网向某单位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9月26日入职某单位处工作,担任礼宾员,某单位未支付我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实发工资4597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董某某称其于2021年9月26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礼宾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8年9月30日,月工资标准为9300元,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综合工时制度,2024年12月9日离职。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申请请求期间全勤,其中某单位仅向其支付了2023年8月、9月和2024年7月的部分工资,2023年8月剩余1691元,9月剩余1577元,2024年7月剩余4844元,2024年8月至12月期间仅申报了个人所得税,未向其支付工资,主管徐某某为其发放了申请请求期间的工资条,合计实发工资45971元。

  董某某对其上述所称内容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与主管徐某某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董某某,甲方处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乙方处有董某某的签字字样,显示的合同期限与董某某所称一致,离职证明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显示的入离职时间与董某某所称一致,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与主管徐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均系经董某某手机中APP查询,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显示2023年8月至9月,2024年7月至12月期间董某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某单位,其中2023年8月8456.84元(收入10429.76元-税额174.39元-五险一金1798.53元),9月7971.74元(收入10100.46元-税额330.19元-五险一金1798.53元),2024年7月7263.53元(收入8969.47元-税额39.8元-五险一金1666.86元),8月7366.3元(收入9075.42元-税额42.26元-五险一金1666.86元),9月9597.41元(收入10427.88元-税额111.26元-五险一金719.21元),10月11213.78元(收入12094.24元-税额161.25元-五险一金719.21元),11月7981.04元(收入8761.52元-税额61.27元-五险一金719.21元),12月1699.83元(收入2419.04元-税额0元-五险一金719.21元)。《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3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某单位为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与主管徐某某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徐某某向董某某发放了未发工资明细,其中2023年未发小计3269元,2024年未发小计42702元,合计45971元。董某某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董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与主管徐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董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和离职证明均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董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某单位为董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二者相互印证,故本委确认董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董某某主张某单位未向其支付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实发工资45970,经核算,该金额与主管徐某某微信聊天截图及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中显示的金额相互印证,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委对董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12月9日期间实发工资四万五千九百七十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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