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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961号蔡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961号

  申请人蔡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申请人蔡某(以下简称蔡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蔡某于2025年4月27日于我委立案。本委受理后由仲裁员范为群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蔡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3月14日入职某单位担任研发工程师,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36219.22元(实发);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42.5元。

  某单位辩称:认可蔡某的仲裁请求,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法支付。

  经查:蔡某于2023年3月14日入职某单位担任研发工程师,签订过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13日,工资标准为18000元/月,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5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离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3月31日解除,某单位于2025年3月31日之前结清2025年1至2月份工资13678.59元+13947元(预估)、于2025年6月30日之前结清2025年3月份工资13947元(预估)、于2025年6月30日之前结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个月62842.5元。但到结算日某单位未支付。202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蔡某除请假外均正常出勤,根据蔡某出勤情况,双方就此期间实际工资计算金额达成一致,某单位认可应支付蔡某2025年1月份实发工资13678.59元,2025年2月份实发工资13678.59元,2025年3月份实发工资8862.0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离职协议》、2025年1至3月份工资明细及请假条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双方签订的《离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明确约定了工资、经济补偿金金额及支付日期,本委认为该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某单位未按期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未向蔡某支付协议书约定的2025年3月31日之前结清2025年1月至2月工资,某单位应予支付蔡某2025年1月至2月实发工资27357.18元(13678.59+13678.59)。关于蔡某要求某单位支付协议约定的2025年3月份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根据协议约定的时间为2025年6月30日,该两笔款项未到约定支付时间,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实发工资二万七千三百五十七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蔡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蔡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范为群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芦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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