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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929号许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929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

  申请人许某某(以下简称许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许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29801.97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岗位:2016年3月入职某单位,担任车间主管; 

  2.劳动合同签订和期限: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在职;

  3.某单位认可未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29801.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在案证实。

  本委认定及理由:

  某单位认可应向许某某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29801.97元,但以公司已申请清算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许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二万九千八百零一元九角七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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