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929号许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929号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安某。
申请人许某某(以下简称许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许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安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29801.97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岗位:2016年3月入职某单位,担任车间主管;
2.劳动合同签订和期限: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在职;
3.某单位认可未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29801.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在案证实。
本委认定及理由:
某单位认可应向许某某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29801.97元,但以公司已申请清算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许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某某付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15日期间实发工资二万九千八百零一元九角七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