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890号周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890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慎某某。
申请人周某某(以下简称周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周某某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王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周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10月15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救生员,2024年11月25日离职,上班时间上一休一,上班时间是每天12小时,月工资标准4000元,每月25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未约定工时制度,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10月15日至2026年12月31日,试用期约定2个月。因公司每天工作12小时,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0月15日至11月25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300元。
某单位答辩称:公司有严格的加班制度员工守则有规定,员工加班需要在某系统中提报,通过审批来确认加班生效,周某某入职前在公司员工手册和公司其他制度文件予以认同签字确认,说明周某某认同加班的规定需要提报确认,其主张的期间并未在系统中提报和审批,公司不认可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经查:周某某于2024年10月15日入职某单位,担任救生员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10月15日至2026年12月31日,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4000元,每月2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工作时间为上一休一,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至晚七点,每天午休两小时,2024年11月25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均认可周某某2024年10月15日至2024年11月25日期间全勤。
关于加班时长。周某某主张根据公司排班情况出勤上班,存在加班的事实,应由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打卡截图》《社会保险缴费信息截图》《个税查询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平日延时加班费。《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办法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3]157号)》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分别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第八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或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或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报酬。企业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周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至晚七点,每天午休两小时,故每班次工作时长为10小时。某单位救生员岗位执行以年度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截止2024年11月2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经折算,2024年10月15日至11月25日期间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为240[(13天+17天)/250*2000)小时,周某某上述期间实际工作时间为210小时(9天+12天)。综上,周某某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其主张平日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周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王 娜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