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868号田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868号
申请人田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田某(以下简称田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关于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田某于2025年4月2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田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4月24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经理,离职时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但某单位未按协议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2年3月3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50849.15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757.92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田某称其于2020年8月17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到期后续签至2028年8月17日,担任高级经理,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2024年10月29日,其与某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5年3月31日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8757.92元,但未支付;2024年12月31日前向其支付截止2024年9月累计待支付工资50843.21元,10月、11月待支付工资。田某称某单位为其申报了2024年10月、11月个人所得税,其10月实发工资为6435.7元(8443.26元-五险一金1808.52元-个人所得税199.04元),11月实发工资为2349.55元(4158.07元-五险一金1808.52元),认可从上述工资中抵扣固定资产2561.69元,某单位已支付其6217.62元工资,剩余50849.15元,至今未支付。对此田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田某,期限、工作岗位与田某所称一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某单位承诺田某约定了双方解除时间为2024年11月16日,2025年3月31日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8757.92元,2024年12月31日前向其支付截止2024年9月累计待支付工资50843.21元,10月、11月待支付工资,田某同意从工资中抵扣固定资产2561.69元,《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对应盖有与某单位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和田某的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0年9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某单位为田某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APP截图》系通过田某的手机进入APP查询,显示2024年10月、11月某单位为田某申报个人所得税,其中10月收入8443.26元,专项扣除五险一金1808.52元,已报税额199.04元,11月收入4158.07元-专项扣除五险一金1808.52元,已报税额0,与田某所称一致。田某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田某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田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原件,《个人所得税APP截图》系通过田某的手机进入APP查询,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田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盖有与某单位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有田某的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为田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和公司,均与《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本委认定某单位与田某存在劳动关系。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某单位应在2025年3月31日前向田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8757.92元,2024年12月31日前向其支付截止2024年9月累计待支付工资50843.21元,《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显示2024年10月、11月某单位为田某申报个人所得税,收入金额、扣除专项扣除、已报税额均与田某所称一致,且田某同意从工资中抵扣固定资产2561.69元,认可已收到工资6217.62元,经核算,田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请求均本委核算一致,故本委对田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2年3月3日至2024年11月16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五万零八百四十九元一角五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万八千七百五十七元九角二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