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裁决书公开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401号朱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401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申请人朱某某(以下简称朱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俊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朱某某和某单位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4月26日入职某单位,并签订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23年4月26日续签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制,某单位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个计薪周期工资。2020年4月26日至6月30日上班期间,某单位未发放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一、某单位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16123.28元;二、确认2020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辩称:朱某某主张的第一项申请请求无事实依据,我公司已如期按月向朱某某支付工资,并不存在任何未支付的工资。朱某某主张的第二项申请请求,我公司认可与朱某某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于上述时间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发放工资。

  经查:朱某某称其于2020年4月26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担任合同管理专员一职,税前工资标准10000元,此后调整为行政主管一职,到期后续签第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因其自行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31日解除。

  朱某某就其主张提供《社保缴费信息证明》《银行流水》《录用通知书》《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第二次续签)、《知识产权承诺书及保密协议》予以证明。《社保缴费信息证明》显示,2020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某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银行流水》显示,2020年6月至2020年7月期间,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按月向朱某某支付备注为“薪资或代发代扣”的款项,共计金额为16123.28元,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某单位按月向朱某某支付备注为“薪金或绩效”的款项;《录用通知书》《离职证明》《知识产权承诺书及保密协议》显示,朱某某入职时间为2020年4月26日。某单位称某单位1为其100%持股的子公司,并提供《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某单位1和某单位关系的企查查截图》予以证明。某单位认可朱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目的性,认可2020年4月26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与朱某某存在劳动关系,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12月31日解除。

  朱某某认可某单位已向其支付了2020年4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16123.28元。本委当庭释明,因某单位已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是否撤销本案第一项申请请求。朱某某不同意撤销第一项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社保缴费信息证明》《银行流水》《录用通知书》《离职证明》《劳动合同》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20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某单位按月向朱某某支付工资;自2020年5月至2023年4月期间,某单位在本市为其连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是基于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委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时间相互印证部分,认定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某单位与朱某某双方均认可2020年4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对朱某某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社保缴费信息证明》《银行流水》《录用通知书》《离职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故本委对朱某某关于确认2020年4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2020年4月26日至6月30日期间工资。朱某某认可某单位已向其支付了上述期间工资16123.28元,故朱某某再向某单位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朱某某与某单位自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朱某某关于确认2020年4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朱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张  俊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