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77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77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25日通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官网向某单位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8月8日入职某单位处工作,担任采样员,某单位拖欠我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期间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3月15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应发工资56527.62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李某称其于2021年8月8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采样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7年8月7日,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3800元+岗位工资500元+补助1200元,每月5日前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5年2月28日离职。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某单位为其出具了欠薪证明,合计欠发其56527.62元,但至今未支付。
李某对其上述所称内容提交了《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全勤证明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李某,甲方处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乙方处有李某的签字字样,显示的合同期限、月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时间均与李某所称一致,证明、全勤证明均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显示李某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为全勤,欠发李某2023年3月至2025年2月期间工资、绩效、提成,共计56527.62元,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李某手机中APP查询,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显示2023年2月至2025年4月期间李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某单位,《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1年8月至2024年10月期间某单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李某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证明、全勤证明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李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李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2月至2025年4月期间某单位为李某申报个人所得税,2021年8月至2024年10月期间缴纳社会保险,三者相互印证,故本委确认李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李某提交证明主张某单位未向其支付2023年3月15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应发工资56527.62元,该证明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且显示的欠发金额与李某所主张的金额一致,且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李某提交的证据和主张均予采信,对李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2023年3月15日至2025年2月28日期间应发工资五万六千五百二十七元六角二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