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30号吴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30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申请人吴某(以下简称吴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吴某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吴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20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申请称:公司未提前一个月进行通知直接解除劳动关系,经过协商后同意补偿我两个月工资,但是公司一直未向我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5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应发165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10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吴某称其于2022年9月19日入职某单位,任研发工程师职务,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9月19日至2024年9月18日,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标准为税前5500元。每月8日以某单位以银行公户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7月30日吴某与某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吴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的起始时间、签订时间与其所述一致;吴某当庭出示《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的原始载体,显示2022年10月至2024年8月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其申报工资薪金,2023年3月至12月期间,公司为其申报工资薪金均为5500元,2024年4月至5月期间,公司为其申报工资薪金均为5500元;吴某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为其缴纳2022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
吴某称其与某单位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吴某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出示原件,上述协议载明: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吴某;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7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7月30日。2024年5月、2024年6月、2024年7月未发的税前薪资于2024年12月31日前发放至工资卡中;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1000(税前)元,甲方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于乙方工作交接完毕后于2024年12月31日发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工资账户。此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人力资源部印章印迹,乙方有吴某字样签名。
上述事实有吴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吴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并出示原件,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有吴某签字字样;吴某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为其缴纳2022年10月至202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以上两证据相互印证,本委予以采信,故认定吴某与某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吴某2024年5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吴某提交《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并出示原始载体,显示2023年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申报工资薪金均为5500元左右,故本委对吴某主张其2024年5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予以采信,经核算,某单位应支付吴某2024年5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应发工资16260.86元(5500*2+5500/23*22),对超出的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吴某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出示原件,约定某单位向吴某支付经济补偿11000元,此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有吴某签字字样,本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承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可以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综上,本委对吴某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7月30日应发期间工资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元八角六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一千元整;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吴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