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29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29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李某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20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自2021年7月12日入职某单位,担任QA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8300元,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到期后续签至2027年7月11日。2024年5月起公司开始拖欠我工资,2024年7月我与某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2025年3月31日,公司向我发放所欠工资及相应补偿,但是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相应款项,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应发249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6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李某称其于2021年7月12日入职某单位,任QA工程师职务,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12日至2024年7月11日,试用期3个月,到期后续签至2027年7月11日。月工资标准为税前8300元。每月8日某单位以银行公户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李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的起始时间、签订时间与其所述一致;李某当庭出示《收入纳税明细查询》截图的原始载体,显示2023年1月至2024年8月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其申报工资薪金,2023年1月,申报工资薪金7787.41元、2月申报工资薪金8209.09元及全年性一次性奖金收入7800元、3月至5月、7月、9月、12月申报工资薪金8300元、6月、11月申报工资薪金8400元、8月申报工资薪金7955.35元、10月申报工资薪金8109.52元,2024年1月、4月至5月申报工资薪金8400元、2月申报工资薪金8023.30元、3月申报工资薪金8252.38元;李某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为其缴纳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
李某称其与某单位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为此李某提交《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出示原件,上述协议载明: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李某;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乙方在甲方的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7月31日。2024年5月、2024年6月、2024年7月未发的税前薪资于2025年3月31日前发放至工资卡中;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16600(税前)元,甲方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于乙方工作交接完毕后于2025年3月31日发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工资账户。此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有李某字样。
上述事实有李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收入纳税明细查询》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李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并出示原件,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有李某签字字样;李某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为其缴纳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以上两证据相互印证,本委予以采信,故认定李某与某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单位未举证证明李某202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李某提交《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截图并出示原始载体,显示2023年1月至2024年5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申报工资薪金均为8300元左右,故本委对李某主张其202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为8300元/月予以采信,经核算,李某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李某提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出示原件,约定某单位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16600元,此协议书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乙方有李某签字字样,本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承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可以作为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综上,本委对李某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7月31日应发期间工资二万四千九百元整;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一万六千六百元整。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