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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881号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881号

  申请人潘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

  申请人潘某某(以下简称潘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潘某某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潘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11月18日入职,担任品质部检验,月工资标准6800元,已签订劳动合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350元。

  某单位辩称:不同意支付绩效工资差额,潘某某于2024年10月至11月期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按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给予绩效评定为E等级的评价,因此绩效工资扣减。

  经查:双方均认可潘某某于2022年11月18日入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担任质检员一职,潘某某与某有限公司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22年11月18日至2025年11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23年8月1日,甲方某单位、乙方潘某某、丙方某单位1三方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潘某某的劳动合同主体由丙方某单位1变更为甲方某单位,协议另约定原劳动合同期限不变,工作年限连续计算。

  某单位与潘某某双方均认可潘某某工资标准为6800元/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岗位工资2300元/月+绩效工资1500元/月,每月2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2024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潘某某全勤,某单位按150元标准向潘某某支付该月绩效工资。某单位主张潘某某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根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制度,应扣减绩效工资。某单位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潘某某不予认可,主张该月绩效工资差额1350元。

  2024年11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约定潘某某绩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2024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潘某某全勤,公司实际按150元/月标准发放绩效工资,某单位未就少发放绩效工资的依据举证证明,且潘某某对公司所主张不予认可,故某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公司所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应支付潘某某2024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1350元(1500-150)。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某某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五十元整。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潘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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