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867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86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弘川,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某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石弘川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7月入职,担任采购工程师,已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于2022年11月在APP中申报了一次性奖金,并未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单位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奖金40190.36元。
某单位辩称:一、张某某主张期间内的奖金金额为4750元,我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不欠付其任何费用。二、案涉奖金非劳动报酬,而是我公司制度给于员工的福利,是否发放与发放金额以我公司确定为准,张某某主张4750元之外的多余奖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奖金不属于劳动报酬,本案时效应至2023年12月31日届满,故本案已超仲裁时效。
经查:2021年7月5日张某某入职某单位,担任采购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5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9500元/月,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2024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双方未就年终奖发放标准进行约定。某单位《薪酬管理制度》1.4载明,年终奖金作为公司的一项福利待遇,适用于转正后且在公司服务满一年及以上的员工。奖金发放及发放多少取决于公司经营情况和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具体详见《绩效管理制度》与《年终奖金分配指导办法》。2022年12月某单位按0.5个月工资标准(即4750元)计发张某某2021年度年终奖金,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向张某某支付了4607.50元。公司主张该年度年终奖金根据员工在职年限折算,张某某于2021年7月5日入职,故按0.5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了2021年度年终奖金。
张某某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22年11月某单位按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张某某申报了个人所得税,申报收入金额为40190.36元。张某某据此主张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奖金。张某某称其于2023年度通过个人所得税APP发现此笔税收申报,具体月份记不清了。某单位认可向张某某申报过此笔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的个税,称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
关于2022年度同部门同岗位人员是否发放过年度奖金。张某某称不知晓。公司称2022年度全员均未发放奖金,就其主张提供《年终奖金核算明细表》《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予以证明,《年终奖金核算明细表》显示包括张某某、位某、崔某、魏某等人的月度工资标准、奖金核算数额等内容,其中位某、崔某、魏某三人工资标准分别为12000元/月、9000元/月、9000元/月,扣除个税后发放的数额分别为11640元、4365元、4001.25元;《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显示,2022年12月30日某单位按工资表所示税后数额向以上三人支付了2021年奖金。张某某认可崔某、魏某系与其同部门同岗位员工,认可以上二人入职时间早于其入职时间,对《年终奖金核算明细表》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薪酬管理制度》《年终奖金核算明细表》《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收入纳税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某单位是否应按个税申报金额向张某某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的年终奖金。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首先,某单位和张某某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的约定,虽然《薪酬管理制度》提及年终奖,但相应规定仅是约定系福利待遇,并非明确、具体的规定,故是否向张某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年终奖应属于某单位自主决策权限的范畴。其次,某单位虽于2022年11月按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为张某某申报了个人所得税,但张某某未举证证明该笔税费实际由其本人承担,且根据公司所称2021年度按在职月份折算年终奖的主张,经核算,与张某某同部门同岗位人员的年终奖发放标准与公司陈述一致,故本委认定公司已足额支付了2021年7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再次,未有证据显示某单位向员工发放过2022年度年终奖,故本委认为某单位所称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个税申报有误的主张更为可信。综上,某单位向张某某支付2021年度年终奖4607.50元,并无不当,张某某根据个税申报金额要求某单位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年终奖的申请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