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725号邓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725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经营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申请人邓某某(以下简称邓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邓某某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邓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申请称:公司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确认劳动关系为了用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一、确认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单位支付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应发工资880000元。
某单位辩称:邓某某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我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查:邓某某称其于2010年10月19日入职某单位,在职期间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16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公司于每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5年4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邓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申请》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0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某单位在本市为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单位申请》显示,现有我公司员工邓某某,居住证编号2008****0082,入职本公司,特申请居住证单位变更,落款有某单位公章图样,出具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某单位认可邓某某第一项申请请求,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认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对《单位申请》真实性、邓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主张均不予认可。
邓某某称其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全勤,主张某单位按16000元/月标准,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某单位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已足额支付。邓某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劳动报酬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某单位。
关于是否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邓某某主张其离职之日起一年之内向某单位前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方式主张过欠薪、向12333电话主张过欠薪、某单位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同意向其支付工资,邓某某未就其主张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申请》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已超仲裁时效。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之诉,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故关于某单位主张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本委不予采纳。
关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本案中,某单位认可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邓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对邓某某的主张及其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对上述期间的劳动关系并无争议,因此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故本委对邓某某关于确认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工资是否已超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邓某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4日解除,故仲裁时效应自该日起算,2025年2月28日邓某某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邓某某虽主张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形,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委认定邓某某主张的第二项申请请求已超仲裁时效。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故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超过两年的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两年期间,应自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严格回溯两年。邓某某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邓某某应就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其存在未发放工资情形进行举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其主张的申请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故邓某某要求支付2010年10月19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应发工资,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驳回邓某某的第一项仲裁申请;
二、驳回邓某某的第二项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邓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