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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668号某公司申请景某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668号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申请人景某。

  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与被申请人景某(以下简称景某)劳动争议一案,某单位于2025年2月27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正良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1日向景某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景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单位申请称:景某于2024年3月7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三终端销售代表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7日至2027年6月30日。在职期间,景某借用我公司11台腰背光能仪未归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要求景某返还:借用的11台腰背光能仪。

  景某未答辩。

  经查:某单位称景某于2024年3月7日入职其公司,担任三终端销售代表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7日至2027年6月30日,约定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800元/月+绩效工资,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就其所述,某单位提交《劳动合同》《报税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均核实原始载体)作为证据。《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景某,首页显示景某的姓名、身份证号、出生日期、联系方式、户口所在地、紧急联系人等信息,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7日至2027年6月30日,岗位为三终端销售代表,该合同骑缝及尾部有某单位的盖章,尾部有与景某名称一致的签字字样。《报税记录》显示某单位为景某申报2024年4至7月的个人所得税,所得项目为正常工资薪金。《工资发放记录》显示某单位通过在某平台支付景某2024年4至6月的工资。

  某单位称景某借用公司12台产品,后返还1台,尚有11台产品未归还,就其所述,某单位提交《产品借用钉钉审批记录》《发货单》《运单记录》《产品归还审批流程及退货单》(均核实原始载体)作为证据。《产品借用钉钉审批记录》显示公司为某单位,审批流程创建人为景某,景某分别于2024年3月19日、4月8日、7月1日创建审批流程,审批原因为样品,数量分别为4台、4台、4台,产品型号为CY-1004A,产品名称为腰背光能仪,收件地址为某地,审批流程均由销售总监赵某、库房主管朱某审批完成。《发货单》显示2024年3月19日、4月9日、7月1日分别向景某发货4台、4台、4台腰背光能仪,出库人为朱某。《运单记录》显示寄件人为朱某,收件人为景某,收件地址为某地,寄件时间分别为2024年3月19日、4月9日、7月1日,收件时间分别为2024年3月21日、4月11日、7月3日。《产品归还审批流程及退货单》显示景某申请归还1台产品,销售总监赵某、库房主管朱某均审批完成,某单位认可已收到1台产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报税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产品借用钉钉审批记录》《发货单》《运单记录》《产品归还审批流程及退货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某单位就《劳动合同》《报税记录》《工资发放记录》《产品借用钉钉审批记录》《发货单》《运单记录》《产品归还审批流程及退货单》提交原始载体本委核实完毕,景某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景某曾向某单位申请借用12台腰背光能仪,某单位审批、发货完毕,景某已签收完毕,某单位自认景某已返还1台产品,本委不持异议。景某未证明其掌控借用产品的合法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单位要求景某返还11台产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

  景某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景某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单位返还11台腰背光能仪。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 正 良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 旦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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