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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405号赵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405号

  申请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孙雪梅,北京德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秀梅,北京德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申请人赵某(以下简称赵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赵某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雪梅、陈秀梅,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申请称:我于2017年12月18日入职,担任业务管理高级经理一职,双方于2024年1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离职交接。劳动关系解除前,某单位拖欠2024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另拖欠2023年第四季度、2024年第一至第四季度绩效工资。公司于2022年7月至10月,扣除我的住房公积金未缴纳,应予返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3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21315.39元;二、2024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11163.31元;三、2024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实发工资18605.51元;四、2024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实发工资15190.95元;五、2024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实发工资1979.70元;六、202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5879.50元;七、202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12955元;八、2024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9222元;九、202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绩效工资9222元;十、2024年10月1日至12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8354元;十一、2022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7497.00元。

  某单位辩称:一、关于第一项至第五项申请请求,我公司认可未发放,未发放的原因系经营困难。二、关于第六项至第十项申请请求,属于员工或有收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及绩效发放,故不同意支付上述请求。三、关于第十一项请求,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已在工资中扣除,属于正常工资项,我公司代扣代缴。

  经查:2017年11月18日赵某入职某单位,担任业务管理高级经理一职,双方先后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于2023年12月19日签订,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20452元/月,另约定的浮动薪酬无固定标准,根据考核情况发放,执行标准工时,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发放上一个自然月工资。赵某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开设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账户,并实际缴纳。2024年12月6日,赵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

  赵某称本案的第一项至第五项申请请求其主张的金额为,上述期间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之后的实发工资。某单位认可赵某的上述请求金额,称未发放的原因系公司经营困难。

  2022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某单位从赵某的工资中扣缴了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某单位认可该款项尚未缴存至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称待公司整体缴纳时一并为其补缴,不同意向赵某支付从工资中已扣除的款项。

  双方未就奖金标准进行约定。赵某提供的《离职交接清单》为制式表格,显示了赵某办理离职过程中与各部门的工作交接情况,其中人力资源部一栏备注项载明了欠付赵某的月度工资明细;该制式表格最下方空白处,写有2023年第四季度、2024年第一至第四季度剩余奖金数额,另注明季度奖金均为未审批版及杨某的签字。赵某据此主张某单位应当按该表所示金额,向其支付季度季度绩效工资。某单位对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关于绩效奖金无固定标准且手写签字载明的为未审批状态,故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离职证明》《离职交接清单》《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岗位协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某单位认可赵某的第一项至第五项申请请求,本委对此均不持异议,某单位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赵某的第一项至第五项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2022年7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工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故用人单位为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可以通过工资中扣缴。在职期间公司为赵某开设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故公司按月从赵某工资中扣缴其个人应缴纳部分,并无不当,故本委对赵某的第十一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某单位是否应向赵某支付奖金。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6日期间季度奖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单位和赵某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奖金的约定,虽然《离职交接清单》显示了剩余奖金数额,但显示的上述金额均未通过公司审批确认,故是否向赵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奖金应属于某单位自主决策权限的范畴,某单位有权不向赵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奖金。据此,赵某关于要求某单位支付上述期间的季度奖金的申请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2023年7月1日至31日期间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个人缴纳部分后的实发工资差额二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三角九分;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2024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个人缴纳部分后的实发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一百六十三元三角一分;

  三、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个人缴纳部分后的实发工资一万八千六百零五元五角一分;

  四、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个人缴纳部分后的实发工资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元九角五分;

  五、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某支付2024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个人缴纳部分后的实发工资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七角整;

  六、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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