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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327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327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申高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7月2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宴会厨师岗位,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25年2月9日被公司违法解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要求:一、确认2024年7月21日至2025年2月9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单位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9日期间实发工资21206.89元;三、某单位支付2024年7月21日至2025年2月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3577.58元;四、某单位支付2024年7月21日2025年2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7241.37元;五、某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

  某单位辩称:关于第一项请求,我公司认可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二项请求,王某一月全勤,二月出勤5天,我公司同意支付其工资共计13789元;关于第三和第四项请求,我公司员工加班应该取得用工方书面的同意,我公司未安排王某加班,王某没有加班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关于第五项请求,王某主动离职,故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查:王某于2024年7月21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厨师,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24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的劳动合同,每月2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8:00至17:00,中午休息1.5小时,双方均认可王某2025年1月正常出勤,均认可某单位派王某在公司合作的北方华创项目工作。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甲方某单位,乙方王某,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7月2日至2025年7月20日。乙方加班应取得用工单位书面同意,未经书面批准不得擅自加班。乙方基本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甲方支付乙方社保补贴数额3000元,公积金补贴数额950元。

  为证明劳动关系,王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名称为“某单位项目”的微信群显示:王某从2024年8月22日至2025年2月6日在该群陆续发送“厨房上来两个人、上凉菜”等关于厨房工作等内容。某单位认可“某单位项目”的微信群是其公司群,认可其公司在2024年7月21日至2025年2月9日期间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主张其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对此提交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于2024年12月、2025年1月陆续发送“姐我工资什么时候发?”,对方回复“一会发”并向王某转账15000元等,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微信向王某于2024年8月28日至2025年1月23日向王某按月转账,其中7月4500元,8至12月均为15000元,并备注7月份工资至12月份工资。某单位认可与财务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王某工资标准,称王某月工资标准在劳动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公司盈利的情况发放。因王某入职时不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所以公司为王某每月发放社保补助3000元和公积金补助950元。

  王某主张其2月1日至9日期间出勤8天3小时。某单位不认可,称王某2月出勤5天,同意按照8000元工资标准支付王某2025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工资13789元。双方均未就王某出勤情况提交证据。

  王某主张2024年7月21日至2025年2月9日期间,其存在平日延时加班115小时,休息日加班27天。对此提交了与李某、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名称为“某沟通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李泽某、“某沟通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泽涵于2024年10月12日16时26分至2025年1月7日14时28分期间陆续发送“晚上有人帮你打荷吗?预计7点开饭,别把战线拉太长……”等就做菜内容与王某进行沟通,该部分聊天记录未显示某单位相关信息。与腾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0月12日16时46分至2025年1月7日20时36分期间,王某陆续发送“厨房加工的东西要贴条……”等就做菜相关内容与腾某进行沟通,该部分聊天记录未显示某单位相关信息。某单位不认可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李某与腾某非其公司员工,该微信群非其公司工作群,且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加班应取得公司书面同意,王某没有加班。

  王某主张2025年2月9日给某单位老板褚某打电话,称因甲方项目经理给其找事,某单位与其协商解除未达成一致,其认为某单位将其开除。对此提交了《与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及对应内容文字稿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褚某 “你是结工资还是非得吵架啊……你交完离职手续工资肯定给你打过去”等。录音文字稿显示:王某“咱就说气话,我说你把我开了,我把离职单写了放桌上,我拍个照片给他,让他把工资给我,我就给你(离职单)”,对方“离职你必须先签离职单……你把离职单签完给他工资财务该怎么给你付怎么付……”等就离职手续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沟通。某单位认可《与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但称该聊天内容未体现公司将其解除,认可褚某是王某所在项目负责人,但称褚某没有人事权限,双方劳动关系仍存续。不认可《与褚某的录音》的真实性,称无法核实对方身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王某与某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长期在某单位工作群沟通工作,某单位为王某通过微信发放工资,认可双方在2024年7月21日至2025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对王某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以该约定为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确定。依照本款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基本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社保补贴数额3000元,公积金补贴数额950元。故本委认定王某月工资标准为11950元。

  关于工资。王某与某单位均认可王某2025年1月全勤,本委不持异议,王某称其2025年2月1日至2月9日期间出勤8天3小时,该期间工作日为5天,故本委认定王某2月工作日出勤5天,经核算,某单位应支付王某2025年1月1日至2月9日期间应发工资14697.12元(11950+11950/21.75*5),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劳动合同约定王某加班应取得用工单位书面同意,未经书面批准不得擅自加班;其次,王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显示某单位相关信息,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经过审批,某单位亦不认可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本委对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最后,王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的主张,故对王某第三、第四项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王某主张某单位单方将其开除,其提交的证据未显示某单位将其开除,某单位也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故本委对王某称某单位将其开除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王某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王某与某单位在2024年7月21日至2025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2月9日期间应发工资一万四千六百九十七元一角二分;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申高宇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宋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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