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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273号赵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273号

  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赵某(以下简称赵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赵某于2025年2月8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申请称:某单位拖欠2024年12月工资、2025年1月至2月5日工资,另根据聘用邀请函约定的14薪工资及报酬,需一次性追加给与2个月的薪酬。另由于2024年11月已开始拖欠工资,随后我于2025年1月6日被迫提出被动离职,原因为公司未按劳动合同及聘用邀请函约定的工资发放,未发放异地出差补贴及报销行政费用,基于此我被迫提出离职,并完成全部审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度14薪400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三、2024年4月22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744元;四、2024年4月22日至2025年2月5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2000元;五、2025年2月1日至5日期间应发工资4000元。

  某单位答辩称:不认可赵某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请求。不认可赵某第二项申请请求,赵某在工作期间被他人举报,其疑似违反公司廉洁体系制度,因此我公司在2024年12月对其启动调查,同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此案,同时需暂扣其工资以减小公司的损失。赵某于2025年1月7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5年2月5日终止,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赵某有5天年休假,我公司认可支付共计9195.40元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平日延时加班工资,赵某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查:2024年4月22日赵某入职某单位,担任服务运营经理一职,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24年4月22日至2027年4月21日,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执行标准工时制,执行通过飞书系统执行考勤打卡,公司于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

  赵某主张根据《聘用邀请函》的约定,某单位应当向其支付2024年度14薪40000元,就其主张提供《聘用邀请函》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的年度奖金计划为目标年度奖金为税前人民币4万元,实际取得的年度奖金将基于个人年度实际出勤和绩效考核结果进行浮动……,该证据未显示某单位相关信息。某单位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赵某主张2024年4月22日至2025年2月5日期间经公司审批的平日延时加班共计157小时,证据在公司处保存。某单位对赵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2025年2月1日至5日期间赵某全勤,某单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应发工资4000元。

  2024年12月18日,某单位因供应商招标问题与赵某问询谈话。2025年1月6日,赵某通过飞书系统向公司提交预告离职申请(预告离职日期为2月6日),离职原因载明:1、11月薪资及各项报销、派驻补贴已超过发薪日10日,还未发放,询问财务后答复为监察内审在审核个人廉洁问题,薪资停发……2、本人配合监察内审,并再给与1个月交接期,给与检查,如依旧无问题需补发工资及停发工资期间的补偿。某单位称基于上述原因,暂时停发赵某2025年11月份工资。2025年1月22日,经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调解,某单位于该日向赵某支付了11月份的工资。赵某主张上述预告离职申请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被迫解除理由为公司不按照日期支付2024年11月份及2025年1月份工资,且其11月份工资实际为经调解后发放,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除2024年11月份工资未按时支付之外,其余月份均正常支付。某单位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称赵某系个人原因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5年2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赵某提供的飞书办公系统显示,截止2024年12月31日,尚有6天年休假未休。某单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主张所示年休假已过期,认可赵某5天年休假未休,同意支付对应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9195.40元。双方均认可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飞书系统截图》《离职申请》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2025年2月1日至5日期间应发工资。某单位对赵某第五项申请请求的金额认可,本委不持异议,对赵某第五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24年度14薪。赵某就其主张提供的《聘用邀请函》未显示某单位相关信息,且某单位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故赵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其第一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4年4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基于上述规定,本委对公司所称赵某2024年度年休假已过期的主张不予采信。赵某虽提供了办公系统显示有6天年休假未休,但某单位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委对赵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某单位认可赵某5天年休假未休并同意支付对应的年休假工资,本委不持异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均工资为20000元,则某单位应向赵某支付2024年4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共计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40元(20000/21.75*5*2)。

  关于2024年4月22日至2025年2月5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赵某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且某单位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委对其主张的第四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赵某的解除原因。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2025年1月6日,赵某向公司提交了预告离职申请,离职的原因包括尚未发放其11月份工资,告知可配合公司内审并给与一个月的补发期限,故本委对赵某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赵某系因2024年11月份工资未发放而提出被迫离职的申请。关于被迫解除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双方均认可除2024年11月份工资未按时支付之外,其余月份均正常支付。其次,虽然公司未予发放其11月份工资,但双方确系因供应商招标问题启动了监察内审工作,赵某亦同意配合公司开展的监察工作,故由此认定某单位确因启动了监察内审工作,而暂停发放赵某的工资,并不存在主管恶意拖欠行为。再次,某单位在赵某提交了预告离职申请载明的补发期限内,已向其全额补发了11月份工资,故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已消除。综上,赵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本委对赵某的第二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某支付2024年4月22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九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整;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赵某支付2025年2月1日至5日期间应发工资四千元整;

  三、驳回赵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赵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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