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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257号于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257号

  申请人于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申请人于某某(以下简称于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于某某于2025年2月7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于某某,某单位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某申请称:2025年1月4日被公司强制辞退,被动离职,并未提前告知,无任何补偿,且工资及提成不予结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单位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二、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5日期间工资1282元;三、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2000元。

  某单位答辩称:于某某于2024年9月5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试用期6个月,在试用期内我公司举办的星火训练营培训期间,在培训笔试考试及补考中均未合格。2024年12月10日公司将其列入绩效改进名单,对其进行培训,但其仍未能在2024年12月31日前达成净锁单大于等于2台及过程指标,属于未能按照其上级或所从事岗位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按双方签订的《入职承诺及录用条件确认书》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于某某不符合试用期工作考核条件,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我公司合法解除。关于第二项请求,我公司已正常发放。关于第三项请求,不存在支付事实及理由。

  经查:2024年9月5日于某某入职某单位,担任产品专家一职,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7000元/月+提成,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24年9月5日至2027年9月4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

  《入职承诺及录用条件确认书》第二条载明,若本人在试用期内存在下述情形之一的,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3.1载明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接受、推脱、拖延上级……,或未能按照上级或所从事岗位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或不具备……;3.2载明拒绝参加公司或部门组织的各类考试/考核(含试用期考评),在各类考试/考核中不合格的,或各类考试……。于某某认可未通过星火训练营培训笔试考核。2024年12月10日,公司人事就于某某业绩未达标事宜与其协商改进计划,双方约定12月份需完成2台净锁单销售任务。2024年12月13日,某单位向于某某发送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预警邮件,告知于某某12月需完成净锁单大于等于2台的任务目标……如未达成将视为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于某某认可未完成该任务目标。

  2025年1月6日,某单位以于某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向其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于某某称某单位未提前告知如未通过星火训练营考核,将会影响其试用期转正,另称其自身客户来源出现问题,申请调整门店未果,故只能被迫接受人事为其设定的指标,基于此某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2025年2月14日,某单位向于某某支付了3774.73元款项。某单位称该款项包括于某某主张的2025年1月1日至1月5日期间工资1282元、2024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2000元。关于提成标准,公司主张分车型交付订单量成分车型交付奖金*净锁单阶梯激励系数*绩效系数。于某某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对公司主张不予认可,称2025年1月工资未发放,提成根据往年销售经验及其同事的提成标准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入职承诺及录用条件确认书》《录音》《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预警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单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为由解除与于某某的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入职承诺及录用条件确认书》《录音》《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预警邮件》等予以佐证,其中对于试用期录用条件的约定为“未能按照上级或所从事岗位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的、在各类考试/考核中不合格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上述《入职承诺及录用条件确认书》有于某某本人签名确认。故本委认定,双方已就录用条件达成约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于某某未能通过星火训练营考核;其次,2024年12月双方就于某某业绩未达标事宜沟通并再次确定了销售任务目标,且某单位在双方商议后向其发送了预警通知邮件,告知如未达成任务目标将视为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而于某某未完成该任务目标。综上,于某某在试用期期间未通过星火训练营考核、未能按照上级或所从事岗位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属于上述约定的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故本委对某单位所称于某某在试用期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其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对于某某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第三项申请请求。2025年2月14日,某单位向于某某支付了3774.73元款项,某单位称该款项包括于某某主张的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5日期间工资1282元、2024年12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提成2000元,于某某虽对款项用途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对于某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第二项、第三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于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于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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